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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贾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贾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687号原告:刘广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贾云飞,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贾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广东、被告贾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2分计息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购房偿还贷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韩立明担保,约定2015年10月15日偿还,被告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贾云飞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5分。2017年5月份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元不想还了,因为原告帮我办信用卡,已经收取了我10000元手续费,目前我不欠原告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6日,被告偿还房贷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收据各一枚,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15日,并口头约定月利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于2017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和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给付原告5000元是借款本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认为给的是利息,双方意见不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和民间借贷正常交易习惯,应确定为给付的是利息,应从未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院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帮我办信用卡,已经收取了我10000元手续费,目前我不欠原告钱了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给付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红—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