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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二飞与段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飞,段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向梅。上诉人李二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飞、被上诉人段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二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非法立案,枉法裁判的相关人员移交纪检部门依法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把他打了,他也住院花费了医疗费,也没有人给予赔偿。因这件事他还被拘留了,不应该再判决由他赔偿。原审法院立案错误。段向梅辩称,上诉人把她打了,应该承担她的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元(30元X12天)、误工费11160元(155元X72天)、护理费2400元(200元Xl2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13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李二飞在宝塔区桥沟炭窑沟村碰到原告段向梅后,向原告段向梅询问2015年原告段向梅和其妻子骂架一事,随即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李二飞与原告段向梅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李二飞在原告段向梅胸前推打了几下,并用脚在原告段向梅身体踢了两脚,致使原告段向梅住院治疗,原告段向梅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胸部、腹部),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0714.54元。后经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处理,作出宝公(桥)行罚决字(201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李二飞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段向梅与被告李二飞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致原告段向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段向梅的损失被告李二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飞辩称在厮打的过程中其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我院依职权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中无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且被告李二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段向梅有过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二飞辩称为此事其被行政拘留五日要求原告段向梅赔偿其损失费及段向梅辱骂其与妻子的名誉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段向梅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向梅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花费是打架事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向梅因该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53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534.54元。二、驳回原告段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段向梅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段向梅承担362元,由被告李二飞负担252元,该款由被告李二飞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向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段向梅与李二飞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行为,致段向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处理决定予以证明,故李二飞应依法赔偿段向梅的各项损失。李二飞辩称其也受伤住院,因其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该部分费用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李二飞称其为此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其提出本案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对段向梅起诉的民事赔偿案件进行立案。李二飞因打架行为被行政拘留,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提出在行政诉讼期间审理与段向梅起诉的民事诉讼,虽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二者之间并不冲突。综上,李二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李二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