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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守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新,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5年1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洪永(因本案已判刑)因对自己单位车间主任王某的管理不满,为发泄私愤,让郭学良(因本案已判刑)联系人报复王某,后郭学良联系了被告人李守新、王学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犯罪。2017年4月19日,郭学良与李守新、王学成到寿光市古城街道三洋木业有��公司厂门口,由郭学良指认被害人王某后,李守新、王学成持镐把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洪永、郭学良、王学成的供述,搜查笔录、搜查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镐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新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守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守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2015)寿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守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