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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玉良与江苏双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玉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民营经济开发区润兴路东侧金泰大厦315室。法定代表人:刘良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良,男,1963年4月2出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上诉人江苏双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玉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20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双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一审被告住所地均为镇江市润州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201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咨询合作协议》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戴玉良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戴玉良,其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合同履行地应为镇江市丹徒区,故一审法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