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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田超与金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超,金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317号原告:田超,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东,男,汉族,1987年4月25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田超与被告金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455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4550元,并立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3月底按月息1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中东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55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底按1分利息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金中东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中东向原告田超借款2455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中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超借款本金24550元;二、被告金中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超借款24550的利息(以2455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之日起至本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金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