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亮上诉人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万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三江航天公司的房屋存在设计、施工的明显瑕疵及一定的安全隐患不符合事实,三江航天公司所交付的房屋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且万亮在验收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三江航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亮辩称,三江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设计、施工的明显瑕疵及一定的安全隐患,影响其生活是客观事实,其为人身安全出发,改换开门位置和方向有损失也是事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3月,万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三江航天公司支付万亮各项损失合计181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江航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万亮与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亮购买三江航天公司开发的“航天龙城”一期的第15-17号楼17单元7层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0.42平方米,单价4883元/平方米,合同总价343861元;三江航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万亮使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万亮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三江航天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房时,万亮认为该房屋入户门与相邻业主的入户门之间,因各自大门的开启方向和彼此距离设计不合理,造成其居住使用时不便利,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而无果,由此发生诉争。一审还查明,“航天龙城”一期的第15-17号楼于2014年12月27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经一审法院到现场测量,查明涉案703号房屋入户门净宽度82厘米,相邻704号房屋入户门净宽度88.5厘米,入户过道宽度123.5厘米,703号房屋门轴到704号房屋门轴距离为145厘米,703号房屋门把手到704号房屋门把手距离为28.5厘米;704号房屋开启入户门时,可能撞到703号房屋的业主或客人;如果将703号房屋门把手改为左侧内开,入户门则会撞击到厨房墙面,且会遮挡厨房门的一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亮与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现万亮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三江航天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设计、施工的明显瑕疵及一定的安全隐患。例如704号房屋开启入户门时可能撞到703号房屋的业主或客人;即使改变703号房屋门把手为左侧内开,入户门打开时又会撞击到厨房墙面,且会遮挡一部分厨房门;如果将该房屋的入户门改为外开,极有可能造成703号与704号房屋入户门相撞的局面,严重影响了万亮对涉案房屋的正常居住和使用。虽然三江航天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该证明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消防验收合格,而不能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众所周知,商品房系价值昂贵的特殊商品,其主要功能在于满足房屋使用人及相邻各方的居住安全和生活便利。但三江航天公司交付的房屋违反了合同关于商品房质量的保证,属于瑕疵履行,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此,万亮可以要求三江航天公司承担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万亮、三江航天公司多次就入户门的修理、更换达不成协议,经综合衡量,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入户门对万亮居住使用所造成的影响,酌定三江航天公司减少万亮2平方米的房价款较为合理,即9766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万亮退还房款9766元;二、驳回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江航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亮与三江航天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现万亮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江航天公司交付万亮的商品房虽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万亮房屋的进户门与704号房屋进户门存在设计、施工的明显瑕疵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影响万亮正常居住和使用是客观事实,为此,万亮改变其进户门的位置和方向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认定由三江航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江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