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玉兰与被告廖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兰,廖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07号原告:龚玉兰,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翠云,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新(系廖翠云丈夫),男。原告龚玉兰与被告廖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林友、被告廖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翠云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廖翠云于2014年5月23日经龚玉兰介绍购买保险,保险费20000元。因廖翠云银行卡中仅有4000元,便由龚玉兰代为刷卡交纳16000元保险费。后龚玉兰多次要求廖翠云还款,廖翠云仅偿还6000元。2017年5月,龚玉兰就余款10000元向廖翠云索要时,廖翠云拒绝偿还。廖翠云辩称,龚玉兰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承诺先用自己的银行卡代廖翠云交纳16000元保险费的行为实际是骗保行为,事后廖翠云得知所购保险的实际情况与龚玉兰的宣传不符,已于2017年2月13日退保。且龚玉兰在要求廖翠云购买保险时承诺仅要求廖翠云偿还6000元。2017年1月21日,廖翠云已经将6000元还给龚玉兰,因此龚玉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龚玉兰替廖翠云交纳16000元保险费、廖翠云已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廖翠云向本院提交了汇款业务凭证,龚玉兰对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龚玉兰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廖翠云向龚玉兰借款16000元,虽借款未直接交付给廖翠云,但系双方约定由龚玉兰代廖翠云交纳保险费,且龚玉兰已于2014年5月23日代廖翠云实际支付16000元,故龚玉兰与廖翠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廖翠云在借款后仅偿还6000元,余款10000元未予偿还,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龚玉兰催讨,廖翠云仅偿还部分欠款,在龚玉兰起诉后仍未还款,故龚玉兰有权要求廖翠云还款。廖翠云辩称龚玉兰曾承诺仅要求其偿还6000元,龚玉兰对该说法不予认可,且廖翠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廖翠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龚玉兰要求廖翠云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廖翠云应偿还所欠龚玉兰借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廖翠云偿还所欠龚玉兰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廖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