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徐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胡某,张某2,夏某,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3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张新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2011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女,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胡某、张某2、夏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韩雪莲、张新素、彭本奇、王艳辉、魏巍、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胡某、张某2、夏某、沈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川沙路新川路路口“环球风暴”迪厅内,因被告人彭某某无故殴打服务员韩某某,迪厅保安朱某、路某等人前往劝阻时遭被告人彭某某殴打,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路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某、邵某、杨某1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2、夏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七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胡某、张某2、夏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姜某某、朱某、路某、邵某、杨某1、韩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胡某、张某2、夏某、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张新素、彭本奇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系由被告人彭某某引发,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其后的滋事过程中直接殴打他人,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彭本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七名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造成的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五、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六、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