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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夏珍与蒋育芬、樊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夏珍,蒋育芬,樊富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71号原告:赵夏珍,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蒋育芬,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樊富雄,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夏珍与被告蒋育芬、樊富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蒋育芬、樊富雄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利息20700元(按月利率0.6%从2016年2月7日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并从2017年5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0.6%计付23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蒋育芬、樊富雄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2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付3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育芬与樊富雄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蒋育芬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农历2016年正月十八(阳历2016年2月25日)到期,又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蒋育芬、樊富雄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夏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蒋育芬、樊富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虹利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