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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敏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驻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地级经理,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星桥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4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敏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任职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8897.10元用于开发市场,至今尚未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敏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任职于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08897.10元用于开发市场,至今尚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和临时羁押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田某张某言;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被告人杨敏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杨敏违法所得人民币108,897.10元,返还被害单位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冯景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