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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克亩与夏念伟、卢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克亩,夏念伟,卢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727号原告:钱克亩,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念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卢海荣,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钱克亩为与被告夏念伟、卢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克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念伟、卢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念伟、卢海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贷之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相应利息11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夏念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龙华村村民钱克亩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率按壹分伍厘计算,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夏念伟”。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2016年2月7日)止。另查明,被告夏念伟与被告卢海荣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念伟出具的上述《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夏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亦无证据表示其已偿还上述款项。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尚未清偿。《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夏念伟返还上述30000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问题。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故被告夏念伟应按约支付利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7日,故截止2017年7月10日前的利息为7693.5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夏念伟应予以支持。至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时被告夏念伟与被告卢海荣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卢海荣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念伟、卢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克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7693.55元;另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克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念伟、卢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忠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