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与吴万凯、哈尔滨艾博特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吴万凯,哈尔滨艾博特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一路84号。代表人:周鹏,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吴万凯,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哈尔滨艾博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32栋5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吴万凯,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5号1层6-10轴。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与吴万凯、哈尔滨艾博特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借款本金50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5元,暂无执行回款。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档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查封被执行人吴万凯名下车辆档案三辆,因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