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小润盗窃罪滕小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润,滕小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润,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滕小艳,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润犯盗窃罪,被告人滕小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兴德、检察官助理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润,被告人滕小艳及其辩护人陶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小润先后3次到梁平区双桂街道大河坝路73号万州长江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院坝内,趁深夜无人之机,采用切割的方式盗窃该公司的电缆线,犯罪金额347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小润翻墙至电力公司院坝内,用液压钳将堆放在院内的科宝牌4×150mm2型电缆线若干切割后盗走,并将盗得的电缆线藏匿于院墙外草丛中。2.2017年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小润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电力公司的科宝牌4×150mm2型电缆线切割后盗走并藏匿于院墙外草丛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小润以800元的价格雇佣向某(另案处理)驾驶渝×××号货车将2次盗得的电缆线计43米进行装载,并运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滕小艳。被告人滕小艳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并掩饰、隐瞒。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395元。3.2017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小润和王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电力公司院坝内,采用液压断线钳将科宝牌4×185mm2型的电缆线66.73米切割成8根欲予盗走时,被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将被告人李小润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400元。2017年3月7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将被告人滕小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王某、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小润、滕小艳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交通卡口信息。被告人滕小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小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小艳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小艳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润、滕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向某、刘志海等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小润、滕小艳及辩护人陶斯云无异议,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润盗窃既遂金额11395元,盗窃未遂金额23400元,以盗窃既遂金额确定基准刑,盗窃未遂金额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小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小艳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滕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滕小艳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滕小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李小润退赔万州长江电力公司损失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登平人民陪审员 屈超芬人民陪审员 陈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和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