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鹏、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52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载有工型钢的鲁03512**号拖拉机,顺韩莱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东里镇东安村,向北左转弯时,遇对行的张某2无证、醉酒驾驶的由刘某乘坐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时,张某2头部撞至拖拉机所载超出车身的工型钢上后,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2现场死亡,刘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报案至沂源县交警大队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56.9mg/100ml。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窦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均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昌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