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史天阳、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天阳,赵玉兰,朱振水,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天阳,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兰,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水,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六道口村北。法定代表人:史天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天阳、赵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朱振水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天阳、赵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振水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振水承担。事实和理由:1.史天阳、赵玉兰不欠朱振水任何款项,双方借款已全部解决完毕;2.一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传唤史天阳、赵玉兰,史天阳、赵玉兰未接到开庭传票及诉状;3.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朱振水的诉讼请求。朱振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洋工贸公司述称,同意史天阳、赵玉兰的上诉意见。朱振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洋工贸公司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392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史天阳、赵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天洋工贸公司、史天阳、赵玉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朱振水与天洋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天洋工贸公司向朱振水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同日,史天阳、赵玉兰与朱振水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史天阳、赵玉兰为天洋工贸公司按期偿还朱振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朱振水委托案外人天津广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洋工贸公司的账户转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洋工贸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义务,史天阳、赵玉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天洋工贸公司按约定己支付朱振水截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朱振水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557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洋工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史天阳、赵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天洋工贸公司尚欠利息经朱振水催要未果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朱振水与天洋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朱振水与史天阳、赵玉兰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朱振水依合同约定给付天洋工贸公司借款8000000元,天洋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朱振水要求天洋工贸公司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392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给付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史天阳、赵玉兰自愿为天洋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天洋工贸公司向朱振水偿还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洋工贸公司、史天阳、赵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给付原告朱振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392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给付原告朱振水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二、被告史天阳、赵玉兰对被告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天阳、赵玉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史天阳、赵玉兰承担”。二审中,史天阳、赵玉兰提交了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付款凭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津0118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汊沽港镇大王公路(汊沽港段)1号工业用地及厂房、办公楼等不动产作价845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融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抵偿8456000元债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史天阳、赵玉兰、天洋工贸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开庭传票,并经核实已签收后,开庭进行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节。史天阳、赵玉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传唤,史天阳、赵玉兰未接到开庭传票及诉状,于事无据。(2014)静民初字第5578号一案,朱振水仅就借款本金8000000元向天洋工贸公司、史天阳、赵玉兰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判决天洋工贸公司偿还朱振水借款本金8000000元,史天阳、赵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津0118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天洋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工业用地及厂房、办公楼等不动产作价8456000元抵偿债务8456000元”。史天阳、赵玉兰上诉主张借款利息已解决完毕,事实依据不足。史天阳、赵玉兰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实天洋工贸公司与案外人张海明、曹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史天阳、赵玉兰并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该租金920000元已抵偿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史天阳、赵玉兰上诉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在2015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朱振水明确表示利息正在协商过程中,协商不成另行起诉。该事实证实朱振水于2015年4月16日就利息一节已向天洋工贸公司、史天阳、赵玉兰提出请求权。现朱振水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事实亦证实朱振水已向保证人史天阳、赵玉兰主张保证责任。史天阳、赵玉兰上诉主张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根据上述《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史天阳、赵玉兰应对8000000元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史天阳、赵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史天阳、赵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