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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贺彩凤与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彩凤,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993号原告:贺彩凤,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勤,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贺彩凤与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设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被告滨海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6,320元,按2%月利率支付占有涉案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8月5日截止于付清为止);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62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9530.8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待建的G-6(1204号)用途为商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7平方米,总价格为:352,640元。在涉案认购合同书签订之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房款,即176,320元。涉案认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认购房屋的主体封顶,达到买受人与装修公司私人定制的装修服务随时开始装修的条件”。但被告在涉案认购合同书签订后,该认购合同书所约定的商业用途的商品房一直没有开工建设。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才承认“G-6”项目已经取消。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好要求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176,320元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退钱为由,推拖至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滨海建设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条被告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然后月利率2%的利息和违约金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合同为原告与我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未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被告所提按月利2%向我公司要求利息及要求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9530.8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待建的G-6(1204号)用途为商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37平方米,总价格为:352,640元。在涉案认购合同书签订之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房款,即176,320元。涉案认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认购房屋的主体封顶,达到买受人与装修公司私人定制的装修服务随时开始装修的条件”。被告在涉案认购合同书签订后,该认购合同书所约定的商业用途的商品房一直未交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的176,320元购房款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6,3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涉案款项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6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中具备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购房款等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认定该认购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之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房款,即176,32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76,320元购房款利息的损失(以176,3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62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滨海建设投资公司按日向乙方贺彩凤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低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且该利息损失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支持按照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6,32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彩凤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滨海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彩凤返还购房款176,320元及违约金(以176,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377元,由被告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晓飞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