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谢贞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889号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立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贞根(又名谢金根),男,1970年12月5日生.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立红,被告谢贞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893元及违约金66800元,共计289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耒阳市上架乡下庄村1组从事生猪养殖,养猪期间的饲料一直由原告供应。经结算,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893元,因被告无钱偿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违约金为0.1%/每天。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谢贞根辩称,原告停供被告饲料未提前通知被告,并且被告付了货款后再拖货原告又要涨价,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有发霉现象,因其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猪场造成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发货(记账)专用单据及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893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立红,股东为谢立红、周湘茗、胡仁武、胡祥冬,经营范围为饲料销售。被告谢贞根在耒阳市上架乡下庄村1组从事生猪养殖业,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的养猪饲料一直由原告供应,双方交易的前期货款被告已部分支付。截止2016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893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供给被告的最后一批货物有部分饲料存在发霉现象,被告经查验后退回原告饲料三包,每包(80斤)128元,计货款38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这一事实。扣除被告退回原告的货物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222509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饲料买卖合同,但双方的多次交易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猪饲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货款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2893元,其未扣除被告已退回给原告的货物计款384元,在扣除该384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222509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货款22250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0元,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属违约。又因原告供给被告的饲料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认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饲料已退回,由此,被告亦抗辩原告违约,可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鉴此,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应互相抵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贞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货款222509元;二、驳回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耒阳市鑫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谢贞根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林审 判 员 郭祥社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