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余来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来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来武,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来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来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余来武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瑞昌市往南义镇方向行驶至瑞昌市南义镇星明村南山下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赣G×××××号白色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余来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来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余来武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当场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余来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1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余来武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来武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来武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余来武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6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来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122警情信息、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来武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毒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来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来武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来武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来武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判处刑罚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来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本院(2016)赣048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来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