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聂智与王先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智,王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559号原告:聂智,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顺,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智与被告王先顺不当得利(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被告王先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联系后在仁怀市立新沙石厂拉沙。2013年7月10日,原告拿了20000元钱给被告要求其到沙厂结账,但被告拿了钱后一直没有去结账。该厂起诉原告后,原告才知被告没有去结账。被告王先顺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是雷辉录(案外人)叫原告交给被告的介绍费,是介绍原告和雷辉录买沙的费用。不是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聂智曾在仁怀市立新沙石厂拉沙。2013年7月10日,原告交付20000元现金与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注明“今收到聂志交来立新沙石厂现金20000元。”2017年4月,立新沙石厂负责人雷平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本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雷平相应欠款。诉讼中,原告出示了立新沙石厂出具的证明被告未与其进行结算的证明。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介绍原告买沙的介绍费,故对其所持该款系介绍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现金后未与立新沙石厂结算,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收受原告2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持被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该为止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先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聂智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先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