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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罗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罗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埔县甲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甲镇乙村驻村组长),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大埔县甲镇党委组织委员(甲镇乙村驻村领导)。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份,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各市、县下发了《广东省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2016年6月13日,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县直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埔县2015年申报的“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将大埔县甲镇乙村安排到2015年实施搬迁计划,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具体落实验收工作的甲镇乙村驻村组长,被告人罗某某作为驻村领导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搬迁农户进行逐户验收,直接在《甲镇“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农户建房验收登记表》上签名,使甲镇乙村的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邱某辛、邱某壬、邱某癸、邱某子、邱某丑、邱某三、邱某卯、邱某辰、邱某巳共16户在2011年“两不具备”搬迁政策实施前已搬迁或未搬迁的农户利用虚假的购房协议等虚假材料通过验收,致使16户不符合“两不具备”条件的搬迁户取得国家补助共计人民币48万元。2017年5月16日、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分别到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违法犯罪事实,建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两不具备”农户个人申报材料、大埔县“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农户建房验收登记表、甲镇“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农户建房验收登记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10]6号文件、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粤贫[2011]9号文件、广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粤扶办[2015]5号文件、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埔府办函[2016]1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埔县2015年申报的“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2015年度大埔县“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上级补助资金签领表、甲镇2015年度“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补助信息、“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资金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甲镇关于“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情况说明、“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验收和拨款流程(培训资料)、甲镇省财政扶持“两不具备”贫困村庄上下福自然村搬迁可行性报告、大埔县甲镇人民政府甲府[2016]19号文件、甲镇2016年度干部驻村人员安排、个人身份材料(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唐某某、熊某某、赖某甲、温某某、刘某甲、赖某乙、邱某午、邱某甲、邱某乙、邱某未、邱某申、邱某酉、邱某戊、邱某己、邱某戌、李某某、邱某亥、邱某庚、邱某辛、邱某一、刘某乙、刘某丙、邱某二、邱某三、邱某辰、邱某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身为甲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实施“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务,造成甲镇乙村十六户不符合“两不具备”搬迁补助条件的农户得到该专项资金,导致国家相关专项补贴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且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审 判 员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