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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人民政府、郭良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人民政府,郭良洲,陈开国,孙久兰,肖国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洲,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国,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兰,女,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良洲、陈开国、孙久兰、肖国俊返还水库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吴岗水库涉诉合同均已到期,而一审认为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人民政府与陈开国、孙久兰之间就吴岗水库形成了临时性的管护关系,认定陈开国、孙久兰占有、使用水库,并非无权占有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