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谢朝剑因与被申请人关丹丹、吴全友、王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朝剑,关丹丹,吴全友,王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朝剑,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2311231980********,移动客户经理,现住逊克县林业小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丹丹,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11231984********,农民,现住逊克县街道办家属楼北楼三单一楼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全友,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26251971********,农民,现住逊克县逊河镇东新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福芹,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326251971********,农民,现住逊克县逊河镇东新村。再审申请人谢朝剑因与被申请人关丹丹、吴全友、王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123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黑1123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朝剑、被申请人王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关丹丹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全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朝剑再审称,诉讼理由和请求和一审一致,要求关丹丹、王福芹、吴全友三人共同履行还款责任,还清欠款。王福芹辩称,当时关丹丹申请的贷款,是15万元,当时她没说贷那么多,现在还欠我四五十万呢。关丹丹回来还吧,她欠的。谢朝剑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人民币,并按所写合同支付欠款利息,截算日期为还清欠款为止。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审经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关丹丹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朝剑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王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谢朝剑自愿放弃被告吴全友的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关丹丹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17日关丹丹出的收条一份,证明是关丹丹向我借款15万元。庭审质证时,被申请人王福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关丹丹在我这借款15万元,王福芹、吴全友是担保人,如果关丹丹无力偿还,由王福芹、吴全友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质证时,被申请人王福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关丹丹、吴全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王福芹未提交证据。再审查明,2016年3月17日,再审申请人谢朝剑与被申请人关丹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关丹丹向谢朝剑借款15万元,利息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计算到借款给付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担保人为吴全友、王福芹。同日,申请人谢朝剑将15万元借款交付被申请人关丹丹。关丹丹已将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给付,下欠本息未偿还。该案原审在执行程序中,关丹丹、王福芹于2016年11月8日已偿还2万元。2016年12月申请人谢朝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要求被申请人关丹丹、吴全友、王福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谢朝剑与被申请人关丹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及时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担保人吴全友、王福芹已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吴全友、王福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双方约定利息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原审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予扣除。即(2016年5月17日至12月7日利息,合计2万元),下欠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8日起给付。该案的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黑1123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关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人谢朝剑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本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给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被申请人吴全友、王福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申请人关丹丹、吴全友、王福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吴 江审判员 肇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