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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40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秦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2017年8月21日,其因一时冲动打了原告,事后很后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婚生长女秦晓萌,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26日婚生次女秦晓楚,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衣橱、沙发各一套,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现金15万元(在甘肃省经营超市生意所缴纳的保证金);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19万元(系被告姐姐秦彦玲所欠),被告认可14万元,其余5万元债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提供存在上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虽然被告承认偶尔打骂原告,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理解和体贴,互尽夫妻义务,足以能够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与矛盾,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