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莫六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六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六仔,曾用名莫太洪,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无业。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六仔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六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莫六仔潜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南路西仁里39号偷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家中桌面上的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六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六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白某1、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六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六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六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粉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凤鸣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