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陈明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哲,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咸安区,现住咸安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哲及其辩护人廖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明哲在咸安区大幕乡马安头村四组家中和父亲陈某3等家人一起吃饭时,陈明哲的堂兄被害人陈某1和陈某2来到家中,询问陈某3之前为何砍了陈某1家山上的树,陈某1与陈某3为此发生争执,继而与陈明哲发生冲突,陈某1掐住陈明哲脖子将其推倒在地。陈明哲拿起家中的菜刀砍向陈某1胸部,陈某1躲闪仅被划破衣服。陈某1抓起一只瓷碗砸陈明哲,不慎砸伤在场劝架的陈明哲的姐姐陈亚琼的头部(轻微伤)。陈明哲又持菜刀砍陈某1,将陈某1的右手上臂砍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1受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明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1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明哲亲属代其赔偿陈明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完毕。陈某1出具谅解书对陈明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大幕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明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明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也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明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本案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故意持刀伤人,该行为的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适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明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芳兰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