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与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负责人吴治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殿明,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阳,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工商银行富��尔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诉称,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杨阳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杨阳向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10年,以杨阳所有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杨阳取得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本金283567.18元,利息129864.28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杨阳连续违约达61期,现欠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本息合计163816.68元。请求法院判令杨阳偿还贷款本金106432.82元,利息57383.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本息合计163816.68元,后续利息断续计算,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如不能给付现金,请求判令以其抵押物拍卖,价款使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优先受偿。原告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他项权利登记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册、欲证明被告杨阳向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杨阳所购房产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贷4422.39元。杨阳办理贷款时手续齐全,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办理了转账,打入开发商账户。被告杨阳未予质证。被告杨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杨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杨阳向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齐市富区商贸中心05号1-2层5号住房。利率为月5.28‰,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杨阳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在富拉尔基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偿还贷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4422.39元。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于2004年5月20日向杨阳所购房产的开发企业发放了贷款。起初,杨阳按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杨阳连续违约达61期,拖欠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本金106432.82元,利息57383.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致使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阳偿还贷款本息,若不能偿还,要求以抵押房��拍卖后优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他项权利登记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与被告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阳向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39万元,以杨阳所购房产作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阳未按双方约定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06432.82元,利息57383.86元,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继续给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因杨阳向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贷款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富拉尔基支行要求杨阳不能偿还贷款时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贷款本金106432.82元,给付利息57383.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163816.68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杨阳如果无法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贷款本息,则应以杨阳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拉尔基支行的贷款本息。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杨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33元,减半收取1788.17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雨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