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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李德学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学,男,1954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旭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学及其辩护人王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长咀村民委员会与李某1签订宜地林转让合同,将长咀村小东沟及二道沟的林地(面积共152亩)一次性转让给李某1,被告人李德学和其弟弟李德军为该林地的共有人。2009年12月1日,李德军与本溪矿柱林南甸林场签订合作造林合同,由南甸林场出工、出苗栽植落叶松幼苗。2012年,被告人李德学未经本溪矿柱林南甸林场同意,私自在该落叶松林地内栽植红松幼苗。2016年11月初,被告人李德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落叶松幼树影响红松幼树生长为由,雇佣本村村民任某1、姜某到本溪矿柱林南甸林场碱厂施业区18林班8小班林地内,使用手锯、镰刀将林地内落叶松幼树全部砍伐,并将所砍伐的幼树在现场堆放。经鉴定,被告人李德学在本溪矿柱林南甸林场碱厂镇长咀村李家堡子小东沟碱厂施业区18林班8小班林地内砍伐的幼树为7年生日本落叶松,共计1781棵。后被告人李德学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德学砍伐的落叶松幼树1781棵被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已返还给本溪矿柱林总场南甸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李德军)、李某3、修某、任某1、姜某、于某、任某2、范某、任某3、王某、童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本林证字(2010)第70756号林权证、宜地林转让合同书、合作造林合同书、碱厂镇长咀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李某1与李德军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李德学与李德军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2010年造林台账及本溪矿柱林总厂造林工程付款明细、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技术科本森公技鉴2017004号鉴定意见书、本溪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采伐现场照片、李德学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指认滥伐林木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砍伐幼树1781棵的指控不准确,应考虑一棵树根,地面同时发出多个树干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技术科本森公技鉴2017004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鉴定方法为伐根检测,且经被告人李德学现场指认,鉴定被告人砍伐幼树1781棵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桐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