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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甫与王国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王国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894号原告王甫,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贵州省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顺,男,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威宁县水保办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宇,贵州省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甫诉被告王国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将位于草海镇建设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产权人为王国顺的一套面积为92.04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为82000元。现在被告移居成都,我多次打电话请求被告前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已身体不适拒绝协助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王国顺认可房屋买卖的客观事实,但因年高身体不适无法前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请法院依法判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将位于草海镇建设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产权人为王国顺的一套面积为92.04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为8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配偶刘花无相关的离婚手续,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被告配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的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进行交易的房屋,不排除被告的配偶也是房屋的共有权人。而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只有被告王国顺的签名而没有配偶的签名,不能认定被告王国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平等协商,取的一致意见,也没有得到配偶的追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思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建辉书 记 员 刘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