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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滕肇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肇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897号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滕肇楠,女,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物业)诉被告滕肇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肇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鸿物业诉称:被告滕肇楠系长春东方万达城25栋业主。根据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万达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达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未予交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7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2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鸿物业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万达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东方万达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1元/平米、商业用房每月2元/平米、电梯费每月0.2元/平米;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万达业委会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方式等内容,较原合同均未发生改变。另查明:被告滕肇楠系该小区25栋业主,2008年12月办理小区入住手续。被告的门市房屋建筑面积为163.09平米。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滕肇楠拒绝缴纳任何物业服务费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1742元。经多次催讨欠费未果后,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缴费明细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万达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万达城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每一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所列条款的约束。依照合同条款,原告应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而包括被告滕肇楠在内的所有业主,则应在接受服务后,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被告滕肇楠自2014年12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补缴欠费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滕肇楠给付物业费用本金11742元及违约金35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肇楠向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742元、违约金3523元,两项共计152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吉林省金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滕肇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