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保会、艾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保会,艾志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会,男,傣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志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保会因与被上诉人艾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保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及被上诉人艾志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保会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艾志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艾志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凭一张借条、收据和户名为胡兆禹的转账凭条,就认定借款成立,判令上诉人支付300000元借款和高额利息,认定事实严重有误。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上诉人2015年元月12日向艾志庆出具借条及收条,但并未收到艾志庆300000元借款,徐保会与艾志庆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上诉人向案外人胡兆禹借款30万元为资金周转,因为是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12日收到胡兆禹30万元借款。但徐保会从2015年1月12日起通过胡兆禹建行卡分14笔偿还胡兆禹148500元;通过微信转账分7笔偿还胡兆禹54000元。共计偿还胡兆禹借款202500元,尚欠胡兆禹借款97500元未还。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徐保会只与胡兆禹有30万元借款关系,且已归还202500元本金,尚欠97500元本金。被上诉人艾志庆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案外人胡兆禹向一审法院做了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由其代艾志庆出借款项;在借款期限内徐保会与艾志庆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徐保会在上诉状中所称归还的实际上是利息而非本金,并且其中6000元系徐保会与胡兆禹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系;艾志庆一审诉请主张徐保会于立案之日起按照2%的利息支付,实际认可徐保会已支付之前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持一审原判。艾志庆一审诉讼请求:徐保会返还艾志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徐保会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徐保会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向艾志庆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用于顺鑫北城项目,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按日加收欠款总额5‰为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10%)由借款人承担。当日,艾志庆将3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形式转入徐保会账户,徐保会另立下收条一份。之后,徐保会未还款,故艾志庆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徐保会向艾志庆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徐保会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艾志庆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徐保会将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保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志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徐保会将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保会负担并迳付艾志庆。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徐保会向艾志庆偿还过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艾志庆分别通过案外人胡兆禹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徐保会转账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保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被上诉人艾志庆出具借条、收条,并在借条、收条上分别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艾志庆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徐保会转账30万元,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徐保会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艾志庆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判决徐保会向艾志庆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保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保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晋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