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李娘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李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李娘,女,1985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现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熊烈光,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永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李娘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其锋、代理检察院陈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李娘及其辩护人熊烈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被告人郑李娘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淫秽视频,后通过微信以每个视频5-20元不等的价格向林某2、杨某、赖某1强销售淫秽视频共计24个,从中非法获利,后于2016年8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郑李娘手机上提取的视频中属于淫秽物品的视频共122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李娘向本院退出贩卖淫秽物品非法所得人民币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李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赖某2、林某2、杨某、赖某1、谢某、蓝某、钟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淫秽物品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李娘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24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李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李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出了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李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李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腐蚀受众思想意识,容易诱发其他犯罪,不宜宣告缓刑。因此,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李娘因本案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被先羁押的一百四十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李娘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李娘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涉案122部淫秽视频的录像光盘2张,备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赖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