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双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冯双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807号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经济开发区青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7581347XW。法定代表人:王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双双,女,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双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92.00元,由原告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