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钱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钱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985号原告:王春红,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钱德海,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春红与被告钱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德海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1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德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钱德海从其处借走人民币1600000元,并当场向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现其多次要求钱德海偿还债务,钱德海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还。钱德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钱德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德海与王春红丈夫杨立东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11月起,钱德海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分五次向王春红借款共计16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春红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正。(月利息2%)钱德海2014.5.29。”后王春红多次向钱德海催要该款,钱德海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王春红当庭陈述及王春红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德海欠王春红借款1600000元,有钱德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且钱德海本人亦认可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对王春红要求钱德海偿还16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故本院对王春红起诉要求钱德海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钱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红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8元(其中缓交19328元),由被告钱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忠审 判 员 马海青人民陪审员 姚丽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