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8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主蓉与谢添福、骆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主蓉,谢添福,骆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8148号原告:王主蓉,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添福,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金珠,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王主蓉与被告谢添福、骆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主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添福、骆金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主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添福、骆金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添福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谢添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款。被告谢添福、骆金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谢添福、骆金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添福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谢添福支付2个月利息12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添福、骆金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有被告谢添福在乙方即借款方的签名,并确认收到借款25000元,能够证明被告谢添福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借款合同中除借款利息部分的“2.5”系其自行书写外,其他手写部分均由被告谢添福书写后捺印确认,因原告自行书写的“2.5”并未经被告捺印确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谢添福认可该利率,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取被告谢添福125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诉讼中,经本院核实,被告谢添福、骆金珠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添福、骆金珠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添福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谢添福还款1250元,尚欠原告借款2375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添福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谢添福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谢添福已还款12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添福偿还的借款应按237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添福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应调整为自2017年9月19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被告谢添福、骆金珠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添福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谢添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谢添福、骆金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骆金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添福、骆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主蓉借款2375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7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主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王主蓉负担131元,由被告谢添福、骆金珠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