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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郑晓明、昆明春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明,昆明春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捷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明,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春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春苑小区春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号附*号*楼。法定代表人:程超。委托代理人吴旌,公司法务,男,布依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捷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小区*组团*幢*楼。法定代表人:郑晓明。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郑晓明与被上诉人昆明春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苑物业公司)、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昆明捷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华置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隆、被上诉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旌和捷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晓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12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被上诉人股东的不作为的行为视若罔闻,全然不顾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上诉人权益的二次侵害,上诉人任期届满之后仍要对外代表被上诉人春苑物业公司,对春苑物业公司负责显然是不合理的,极易出现表见代理引发更多社会、法律风险,及责任承担问题。基于被上诉人股东的不作为需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春苑物业公司去承担更多社会、法律风险势必是对上诉人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捷华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春苑物业公司注册资本800000元,股东为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捷华置业公司,分别控股500000元、300000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城建公司签发《市城开(2008)司字第16号》文件,确认委派原告郑晓明到参股公司被告春苑物业公司工作,委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年4月10日,被告春苑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原告郑晓明任被告春苑物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31日、8月28日、10月26日,被告春苑物业公司三次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紧急报告》,其中反映了原告郑晓明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等问题,被告城建公司书面回复已经获悉。被告春苑物业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原告郑晓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捷华置业公司一致确认,原告郑晓明在任期届满后就选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事宜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春苑物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届满之后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需召开股东大会。原告郑晓明作为被告春苑物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履职期限届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在履职期限届满后被告春苑物业公司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对原告郑晓明留任更换问题进行过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春苑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对原告郑晓明的留任更换问题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晓明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春苑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诉人郑晓明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担任被上诉人春苑物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对上诉人郑晓明的任职更换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春苑物业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进行处理。但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春苑物业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郑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皓审判员 吴 娴审判员 饶丽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