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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刘红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强,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红强在临洮县洮阳镇森源大酒店附近向公安特情毛某贩卖毒品后,与毛某一起乘车途经临洮县洮阳镇东滨河路与文峰西路交汇处等红灯时,被临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化验,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红强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一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强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红强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行,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构成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红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红强的刑期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毒资8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临洮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并在一月内将执行回执送至临洮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刘丹临人民陪审员  赵东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