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殷玉成与葛发辉、襄阳东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成,葛发辉,襄阳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襄阳神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李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10号原告:殷玉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任锐,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葛发辉,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少辉,东辉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襄阳神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康建设投资公司),曾用名称:襄阳神康大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汽车工业园14号与9号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葛凌然,神康建设投资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大成典当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葛久然,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艳群,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葛发辉之妻,住襄阳市樊城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陈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殷玉成与被告葛发辉、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李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锐,被告葛发辉、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李艳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玉成诉称,被告葛发辉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为短期过桥贷款、月利率为3%。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后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两年半,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在借款第一年支付利息12万元,后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被告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发辉、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葛发辉、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支付原告30个月的利息60万元,并按每月2万元支付后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殷玉成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李艳群与被告葛发辉为夫妻,被告葛发辉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将李艳群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510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李艳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在庭审中明确被告葛发辉、李艳群为主债务人,被告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因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8月17日止的利息14万元,故其主张的30个月的利息60万元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而来、后期每月2万元利息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葛发辉、东辉公司、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李艳群共同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2.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现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未取得诉权,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本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借款系被告葛发辉为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经营所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系被告葛发辉的个人债务,被告李艳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发辉与被告李艳群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发辉系被告东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被告神康建设投资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东辉公司系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股东;被告李艳群系东辉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系神康建设投资公司的监事。2014年3月17日,被告葛发辉向原告殷玉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殷玉成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殷玉成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3%”。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葛发辉的签名,担保人处盖有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殷玉成向被告葛发辉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转账100万元。借款出借后,中鼎大成典当公司的会计马婧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7月11日各向原告殷玉成转账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9万元。后原告殷玉成在向被告葛发辉索要上述借款时,被告葛发辉在借据的下半部分注明“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按月息百分之四点五计息(4.5%)。葛发辉。2014年10月20日”字样。2017年1月,被告葛发辉在借据借款人签字的左方注明“借款期限延长二年半,利息按3%”字样,且下方写有日期,但日期部分被划掉。其中,利率标准和划掉的日期上均摁有手印。葛发辉在上述文字下注明“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期间殷玉成不可起诉东辉公司”字样,原告殷玉成在该文字的下方接着书写“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殷玉成”。中鼎大成典当公司的会计马婧在借据的连带担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神康建设投资公司、东辉公司的印章,并在印章上注明“追加连带担保人:襄阳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襄阳神康大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人:马婧。时间:2017.1.14号”字样。当天,双方将借据下方批注的“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按月息百分之四点五计息(4.5%)。葛发辉。2014年10月20日”字样部分裁掉。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期间殷玉成不可起诉东辉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殷玉成”字样被划掉,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延长二年半,利息按3%”后的日期为14年4月28日,但系被告在2017年1月14日书写;其余被划掉的部分是其与被告葛发辉协商还款时共同划掉的,其在借据借款人签章右边的注明是同意在2017年的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而不是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被告葛发辉庭审时未到庭,庭后接受询问时陈述“借款期限延长二年半,利息按3%”下的日期为“17年1月8日”,且不是其划掉的;“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期间殷玉成不可起诉东辉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殷玉成”不是其与原告共同划掉的,原告殷玉成在借据上注明内容是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因被告葛发辉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故引起纠纷。诉讼中,因查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仅支付了利息9万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发辉向原告殷玉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葛发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和被告葛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发辉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据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二年半,但该约定的起算时间未予明确,另原、被告在借据上注明“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并不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系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五被告辩称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不享有诉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殷玉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1日、5月21日、7月11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17日至6月16日共3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发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辉公司、神康大通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在被告葛发辉出具借据时在连带担保人处盖章,系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东辉公司、神康大通投资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在该借款借据的连带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注明系连带担保人,故应与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被告葛发辉在借据上注明“借款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期间殷玉成不可起诉东辉公司”,原告殷玉成表示同意,并在借据上注明“同意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字样,现约定起诉东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尚未到期,故东辉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再另行向东辉公司主张。原告称其在借据上注明的内容是“同意在2017年的2月30日前不起诉东辉公司”而不是2017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首先:2月没有30日这一天,这是基本常识;其次:从人们的日常书写习惯来看,在书写年月日的时候一般不会在年和月的中间再加上“的”字;第三:从字迹的间距和肉眼来看,2017年12月30日更加合理,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神康大通投资公司、中鼎大成典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上述借款的主债务人是被告葛发辉,李艳群与葛发辉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艳群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葛发辉、李艳群辩称被告葛发辉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中鼎大成典当公司经营所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被告葛发辉的个人债务,被告李艳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发辉、李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玉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襄阳神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殷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葛发辉、李艳群负担,被告襄阳神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中鼎大成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臧玉红审 判 员 王海清审 判 员 刘 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闫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