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裕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裕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裕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裕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裕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裕康于2015年6月21日15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通周路东方红桥北堍处时,车辆右前角与由东向西斜越机动车道后进入道路左侧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裕康驾车往南行至东方红桥面后又驾车掉头返回现场,并电话通知王某到现场顶替其接受交警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裕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邵裕康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6mg/100ml。被告人邵裕康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5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案发后,被告人邵裕康已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裕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裕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裕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裕康于2015年6月21日15时40分许,饮酒后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通周路东方红桥北堍处时,车辆右前角与由东向西斜越机动车道后进入道路左侧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邵裕康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6mg/100ml。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裕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裕康驾车往南行至东方红桥面后又驾车掉头返回现场,并电话通知王某到现场顶替其接受交警调查,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5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案发后,被告人邵裕康已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裕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孟某、程某、沈某、窦某、贾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裕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裕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裕康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裕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裕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裕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