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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甘彩云、黄雁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彩云,黄雁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29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彩云,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龙岗区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秦善平,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雁琴,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智迪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环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1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辉,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彩云及其辩护人秦善平、被告人黄雁琴及其辩护人李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甘彩云担任深圳市龙岗区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按照公司老板曾某1、经理曾某2(后两人另案处理)提供的客户资料打电话联系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被告人黄雁琴系东莞市智迪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7年1月的一天,甘彩云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上黄雁琴,帮黄雁琴虚开一张编号为17786149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362元,税额为14582.51元),后黄雁琴用该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额。案发后,被告人黄雁琴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樟木头税务分局补缴了增值税14582.51元,滞纳金648.9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1的证言,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甘彩云的辩护人提出甘彩云自愿认罪,系从犯,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黄雁琴的辩护人提出黄雁琴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积极补缴税款,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彩云、黄雁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彩云接受他人雇佣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雁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雁琴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雁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使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彩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雁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