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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甲等与杨某己、杨某庚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490号原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丙,农民。原告:杨某丁,农民。原告:杨某戊,农民。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娜、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己,农民。被告:杨某庚,农民。被告:杨某辛,农民。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壬,约71岁,农民。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娜、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证号为00××66号房产及附属土地,具体分割方式为王某继承三十五分之八,其余原告各继承三十五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王某继承三十五分之十一,其余原告各继承七十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杨连基与王某育有7个子女,分别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壬、杨孝亭,其中杨孝亭于1998年去世,留有房屋四间,被告杨某己系杨孝亭之妻,杨某辛、杨某庚系其子女,其父杨连基于2011年去世,故原被告均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在杨孝亭名下有与杨某己共建房屋4间属实,诉争房屋系杨孝亭与杨某己的婚后共同财产,杨孝亭去世时间属实,但在杨连基去世时,被告杨某庚、杨某辛理应代位继承其父亲杨孝亭应继承杨连基的财产的合理部分。具体计算方式由法院按照法律的具体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被告杨某壬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杨连基与被告王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长子杨某壬,次子杨孝亭,女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孝亭与原告杨某己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原告杨某庚、杨某辛。杨孝亭于1998年去世,杨连基于2011年去世。诉争四间瓦房、两间平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裴家岛村东南,建于1985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孝亭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杨孝亭名下,证号为:小观集建(91)字第XXX号。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杨孝亭与杨某己于××××年登记结婚,诉争房屋建于1985年,故诉争房屋系杨孝亭与杨某己的婚后共同财产,1998年杨孝亭去世后,诉争房屋的1/2应分出归被告杨某己所有,剩余1/2作为杨孝亭的遗产,由杨连基、王某、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继承,每人分得1/10。2011年杨连基去世,杨连基所有的该1/10份额分出一半归王某所有,剩余1/20作为杨连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杨某庚、杨某辛可代位继承属于杨孝亭的份额,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壬各分得1/160(1/20×1/8)。综上,杨某己分得诉争房屋3/5(1/2+1/10),杨某庚继承33/320(1/10+1/320),杨某辛继承33/320(1/10+1/320),王某继承25/160(1/10+1/20+1/160),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壬各继承1/1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裴家岛村东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小观集建(91)字第XXX号]由原告王某继承25/160的份额,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各继承1/16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12元,被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丛龙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