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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琼与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程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程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497号原告:罗琼,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森林半岛**号楼,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11103610038269。经营者:程昆,该宾馆总经理。被告:程昆,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玲,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宾馆经理。原告罗琼诉被告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以下简称米兰乐居宾馆)、程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被告米兰乐居宾馆和程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按4740元/间/季的标准支付租金,并按日47.4元支付租金违约金至被告撤出现在经营场地之日;2、被告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1年租金18960元作为补偿;3、被告向原告按比例返还装修费用195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被告程昆以漯河米兰公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漯河市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的事宜达成合意。当时双方约定租赁期10年。由原告按照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559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元,该租金按季度提前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月30日,被告程昆以米兰乐居宾馆的名义,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重新约定租赁期限5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租金为1580元/间/月,按季度支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逾期在30日内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年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单方停用该房屋,且原、被告无法就合同后续事宜达成合意,因上述房屋由被告按照其酒店经营要求以10年的使用期限进行装修,原告个人无法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认为,被告最初合同约定房屋使用期限为10年,并按10年期限且为酒店经营需要收取原告装修费用,但被告实际使用6.5年,导致原告无法按酒店出租,被告应当按比例向原告返还装修费用55900元×35%=19565元。被告现经营不善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1年租金作为补偿。被告米兰乐居宾馆和程昆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程昆以漯河市米兰公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原告房屋,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乙方(米兰乐居宾馆)租用甲方(罗琼)位于漯河市建业森林半岛39号楼15层1522号房用于经营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托管期限5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托管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配置的家具电器等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家具、床及床垫、沙发、液晶电视、空调等;租金1580元/间/月,房屋租金按季度提前15日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在30日内,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屋内所有装修及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保证屋内的所有装修及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并向甲方支付1年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由于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年的租金作为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房租缴纳至2017年4月份,之后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于2017年4月30日将房屋钥匙留置于小区物业办公室,并于2017年5月4日通知原告退还房屋,领取钥匙。另,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交纳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网络、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米兰乐居宾馆于2017年9月21日提起反诉,后又在缴纳反诉费用前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单方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双方均认可涉讼房屋租金支付至2017年4月份,且被告已于2017年4月30日将房屋钥匙留置于小区物业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及时领取房屋钥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年的租金作为补偿”,涉讼房屋每月租金1580元,一年租金数额为189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8960元作为补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比例返还装修费用,但双方对于装修费用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装修费用存在其他约定,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解除合同时,屋内所有装修及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比例返还装修费用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琼与被告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二、被告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和程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琼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18960元。三、驳回原告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漯河市米兰乐居商务宾馆和程昆负担180元,由原告罗琼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