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恋,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康恋驾驶一台摩托车来到娄底卫校,停车后进入该校旁边的飞娱网咖,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在68号机位盗窃被害人彭某乐视2手机一台,盗窃44号机位一男子魅族魅蓝E手机一台。随后,康恋又来到娄底新绿岛商场后面的熊猫网咖,采取同样方法,在137号机位盗窃被害人刘某VIVOX7、三星S7手机各一台。当日10时许,康恋将四台手机销赃至吴某1处,得赃款2900元。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大厦附近将康恋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赃款900元。被告人康恋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手机价值共计7014元,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将其中的三台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彭某、刘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康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恋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案发后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康恋驾驶摩托车来到娄底卫校,停车后进入该校旁边的飞娱网咖,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在68号机位盗窃被害人彭某乐视2手机一台,在44号机位盗窃一男子魅族魅蓝E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康恋又来到娄底市娄星区新绿岛商场后面的熊猫网咖,采取同样方法,在137号机位盗窃被害人刘某VIVOX7、三星S7手机各一台。当日10时许,被告人康恋将所盗四台手机销赃至吴某1处,得赃款2900元。经鉴定,被盗的四台手机价值共计7014元。当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时代大厦附近将被告人康恋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赃款900元。案发后,民警依法从吴某1处扣押上述四台被盗手机,并将其中三台手机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彭某、刘某。被告人康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彭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康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康恋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