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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杨新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杨新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5084号原告郭海燕,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宇,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负责人王云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职员,现住宾县。原告郭海燕与被告杨新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被告杨新宇,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燕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44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新宇承担;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7日8时40分许,杨新宇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鹏驾驶的黑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黑L×××××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到路边的黑01V44**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致黑L×××××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宾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海燕系吕鹏驾驶的黑L×××××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车花费5446元。被告驾驶的黑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新宇承担。杨新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全部责任赔偿。不应当是全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新宇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剩余部分由杨新宇赔偿太平财险公司辩称: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海燕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杨新宇、太平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郭海燕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郭海燕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郭海燕系黑L×××××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6月17日,原告所有的黑L×××××号小型面包车与杨新宇驾驶的黑A×××××号货车相撞,杨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A3、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修理修配劳务发票,拟证明黑L×××××号小型面包车修复费用共计5446元,车辆损失价格由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可。杨新宇、太平财险公司对郭海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均无异议,杨新宇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证据A3,保险公司无异议,杨新宇认为修车不能花这么多,不同意承担。本院确认:被告杨新宇、太平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2、证据A3,太平财险公司无异议,杨新宇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8时40分许,杨新宇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鹏驾驶的黑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黑L×××××号小型面包车又撞到路边的黑01V44**号大中型拖拉机上,致黑L×××××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宾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海燕系黑L×××××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郭海燕委托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损失价格为5446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财产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郭海燕车辆受损系杨新宇违规驾驶车辆所致,交警部门认定杨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新宇对郭海燕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新宇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杨新宇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即3446元由杨新宇赔偿。郭海燕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郭海燕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二、被告杨新宇赔偿原告郭海燕3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新宇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韵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