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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617号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繁华大道与森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1174732XO(1-1)。法定代表人:王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62464023。法定代表人:张中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49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4999.28元(自2015年6月份开始,按照欠款金额为基数,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5月,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合作的工程项目没有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利息,合同约定不明计算无依据。二、2014年3月11日合同,付款是不计息的,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源广场一期窗户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1年3月23日,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源广场一期铝合金百叶窗承包协议》一份。2011年10月27日,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源广场二期窗户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2年2月29日,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干挂大理石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份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4年12月30日确定,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1514600.75元。此11514600.75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有1418308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审核单位,三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四份在卷,予以认定。2014年3月11日,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源广场三期S3#、S4#、16#楼窗户制作安装补充协议》、《金源广场三期大理石干挂和玻璃幕墙施工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原告按两份协议施工后,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决算单合计为2091676元。该两份工程价款2091676元,未经审核单位及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本案中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共同于2014年12月30日确定,四份合同工程款合计为11514600.75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有141830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18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虽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但2014年12月30日即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4600.75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有1418308元未付,被告应以1418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协议工程尚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两份协议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8308元及利息(以1418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合肥西飞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8元,由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7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飞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