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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焕亮与宋国臣、刘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亮,宋国臣,刘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147号原告:崔焕亮,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臣,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俊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勐(系刘俊伟女儿),医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崔焕亮与被告宋国臣、第三人刘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麟、被告宋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第三人刘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崔焕亮、宋国臣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令宋国臣赔偿崔焕亮经营损失99,944.14元;3.判令宋国臣返还国家2016年燃油补贴剩余部分1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调查为准)归崔焕亮所有;4.判令宋国臣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崔焕亮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崔焕亮、宋国臣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令宋国臣赔偿崔焕亮经营损失99,944.14元;3.判令宋国臣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崔焕亮在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出租车运营多年,但由于年龄限制,所有与出租车相关的运营手续均以刘俊伟的名义登记,但实际运营人为崔焕亮。2014年1月25日,崔焕亮招募了宋国臣为夜班司机,承包费用为70.00元/天。2015年1月30日,崔焕亮、宋国臣双方经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崔焕亮将牌照为×××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宋国臣,转让价为180,000.00元,首付11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待刘俊伟年满60周岁后如车队不收回此车,宋国臣再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崔焕亮,如刘俊伟满60周岁,车队收回此车,余款自动抹消。同时,宋国臣向崔焕亮出具了一张1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崔焕亮指示刘俊伟协助宋国臣在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出租车变更手续,至此宋国臣开始自行经营出租车。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宋国臣未能如期还款,故于2016年1月3日由宋国臣及其妻子庄丽娜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焕亮壹拾壹万元整。如到期违约,以现住房作为偿还物,特此立据,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2016年4月20日,宋国臣通知崔焕亮,称出租车不想干了,并把出租车的全部手续交给了崔焕亮,通知代驾司机郝刚于2016年5月5日起将每日包车费用交于崔焕亮。至此宋国臣自行经营×××出租车446天,在经营期间未履行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同时单方终止了协议,宋国臣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崔焕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崔焕亮起诉至法院,要求宋国臣赔偿经营损失99,944.14元,望法院支持崔焕亮的诉讼请求。宋国臣辩称,1.《车辆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2014年,答辩人作为崔焕亮的夜班司机为崔焕亮驾驶出租车,因关系较好,2015年1月30日崔焕亮将车牌为×××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答辩人。但车辆实际经营权人为刘俊伟,并非崔焕亮,车辆转让协议实际是答辩人与刘俊伟签订,崔焕亮没有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2.因崔焕亮、宋国臣在履行协议时,答辩人没有违约,崔焕亮请求赔偿经营损失99,944.14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2016年5月崔焕亮将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在未经答辩人允许的情况下转让他人,是崔焕亮违约在先。刘俊伟述称,崔焕亮名下有两台出租车,因出租车公司有规定每人名下只允许有一台出租车,所以崔焕亮用的是第三人的名义经营的另外一台出租车,也就是包给宋国臣的这台出租车,所以虽然名字是在第三人名下,但实际经营人是崔焕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崔焕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宋国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车实际经营权人为刘俊伟,并非崔焕亮,崔焕亮无权处置该车经营权,其内容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俊伟对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崔焕亮与宋国臣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崔焕亮以180,000.00元的价格将牌照为×××的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宋国臣,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服务质量监督卡一份,宋国臣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服务卡证明不了宋国臣违约。刘俊伟对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崔焕亮履行义务将车辆交付宋国臣经营,并且协助宋国臣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欠条两份,宋国臣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崔焕亮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处置该车辆,并且该欠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刘俊伟对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宋国臣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并未向崔焕亮支付全部价款,并对欠付价款两次出具欠条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承包协议四份及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一份,宋国臣对承包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5年工资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崔焕亮运营出租车的日收入有异议,崔焕亮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具有合法性。刘俊伟对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四份牌照为×××出租车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出租车的日营运收入情况,同时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亦不能证明崔焕亮的日营运损失,以上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崔焕亮与宋国臣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崔焕亮将牌照为×××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宋国臣,转让价为180,000.00元,首付110,000.00元,余款70,000.00元待刘俊伟年满60周岁后如车队不收回此车,宋国臣再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崔焕亮,如刘俊伟满60周岁,车队收回此车,余款自动抹消。同日,宋国臣向崔焕亮出具了一张1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为购买出租车(牌照为×××、车辆识别号为×××),借款壹拾壹万元整,每月还款陆仟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壹拾壹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崔焕亮协助宋国臣办理了承包人增添手续,由吉林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给宋国臣核发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至此宋国臣开始自行经营出租车。2016年1月3日,宋国臣及其妻子庄丽娜共同为崔焕亮出具了11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至开庭前,宋国臣已给付转让费18,000.00元。后因崔焕亮与宋国臣之间就是否履行《车辆转让协议》产生争议。故崔焕亮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崔焕亮与宋国臣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出租车服务监督卡上登记的第一承包人为刘俊伟,但庭审中宋国臣陈述其知道×××出租车实际权利人为刘俊伟,且在崔焕亮与宋国臣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崔焕亮亦协助宋国臣办理了承包人增添手续,将宋国臣增添为第二承包人,故崔焕亮与宋国臣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崔焕亮与宋国臣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崔焕亮主张宋国臣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宋国臣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崔焕亮主张出租车是宋国臣主动送还的,其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崔焕亮主张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崔焕亮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崔焕亮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崔焕亮请求宋国臣赔偿经营损失99,944.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焕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9.00元,由崔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艺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