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911号原告: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三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秀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方珠华,董事长。原告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明独任审判,后因送达原因,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55734.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雅戈尔宿舍楼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对混凝土货款预付30万元,款到发货,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合同对质量要求、单价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事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自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价值1481273.50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只付款1325539元,余款155734.5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发货单若干、对账结算单五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五份、应收款详单一份。上述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供应合同上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发货单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雅戈尔毛纺,且有顾世宝的签名;对账结算单上有林富贵的签名,增值税普通发票也由林富贵签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预付货款,款到发货,且送货数量以签证回单为准,每月对账。双方业务截至到2016年3月月底结束,经对账,尚余货款155734.50元未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对账时当即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到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5734.5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736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