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1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细其与麦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细其,麦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650号原告:蔡细其,男,汉族,1947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麦润辉,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琼、审判员王娟、黄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琼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3年1月13日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0厘,2013年5月13日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7厘,2013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7厘,2013年11月13日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7厘,2013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7厘,2015年4月13日借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7厘,以上6笔借款合计为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在分6次共计向原告借到600000元款项后都有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一直到2016年5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都同意了续借,即原告继续借出原款项并按原约定收取利息,但到2016年初时因原告偿还利息存在拖延且原告的生意发生危机,便开始要求被告还款,对此,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统一借据确认向原告有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3日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按法律或收款公司收款,所有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同一天被告还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如在2016年10月前还350000元,可按月息10厘计息,如果超过10月13号,则按月息25厘计息,如超过2016年12月13号则每天收滞纳金5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原告的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250000元,余3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8月15日再出具《承诺书》,承诺借原告的款欠利息50000元在2016年8月28日付清,本金在2016年9月15日还300000元。2016年11月2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有借现金600000元,在2016年12月13日还清,如到期未还用被告物业作抵押。以上借据、承诺书等,其中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共写的6张借据因被告在2016年先后出具了几份总的借款确认借据和承诺书而将原件已交还被告或由双方当面撕毁。借款交易方式则因年纪较大,对银行转账不熟悉且不认可,其向被告支付的合计600000元的借款是分6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也应原���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现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自2016年6月起开始拖欠的到清偿为止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96000元,从2016年6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3年1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为月息17厘、20厘不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份《借条》、《借据》。2016年2月13日、2016年5月8日、2016���8月15日、2016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13日还清借款600000元,若2016年10月还350000元按10厘收取利息,每月不超13号,超过则按25厘收取。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本金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2.5%,但原告自愿要求按月2%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