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37黄志平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平,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苏1181刑初5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志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小区,为盗窃汽车内的财物,用砖将7辆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被损毁的7辆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98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102幢南侧停车位,用砖将被害人许某的梅某—奔驰4JGDF2EE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软中华香烟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8包、南京九五之尊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2.2017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98幢南侧停车位,用砖将被害人徐某的梅某—奔驰BJ6453F4E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黄金叶小天叶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0元,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17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97幢南侧停车位,用砖将被害人林某的长安牌SC6469B4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4.2017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46幢东侧停车位,用砖将被害人张某的东南牌DN6451M5T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窃得车内软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5.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98幢南侧停车位,用砖将被害人丁某的宝马牌WBAWX310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42幢南侧停车位,用砖将被害人巢某的保时捷牌WP1AG292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0元。7.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平至丹阳市界牌镇界牌新村42幢南侧马路南侧,用砖将被害人陈某的梅某—奔驰牌WDCGG8BB型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坏的后挡风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56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志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徐某、林某、张某、丁某、巢某、陈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被损汽车照片、汽车维修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志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黄志平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志平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折价人民币5180元,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黄志平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起犯罪行为中,部分犯罪行为并非其所实施且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黄志平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志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7起犯罪行为中,部分犯罪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系黄志平主动交代,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黄志平二审中关于“未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辩解,多次反复、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黄志平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黄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江虹审判员 丁力田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