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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李逢朋、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李逢朋,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478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逢朋,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李秀英,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邬成丰与被告李逢朋、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逢朋、李秀英共同偿还原告邬成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秀英的起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李逢朋偿还原告邬成丰借款26587.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逢朋向原告邬成丰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李逢朋分三笔共偿还借款本金3412.87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止,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逢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邬成丰借款26587.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李逢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