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晓娟与李存奎、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娟,李存奎,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316号原告郭晓娟,女,1991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奎,男,1988年08月11日生。被告刘强,男,1988年11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晓娟诉被告李存奎、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娟的委托代理人位义硕、被告李存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娟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李存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城关镇贾固村路口,与原告郭晓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郭晓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1602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存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询,被告李存奎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具体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4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奎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强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事故发生,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部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机动车牌照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9时40分,被告李存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城关镇贾固村路口,与前方路过的原告郭晓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晓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晓娟被送往滑县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等,2016年3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0995.23元。原告郭晓娟的伤情经其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晓娟颅脑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天。原告郭晓娟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郭晓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估价,损失为16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1602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晓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存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存奎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刘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晓娟系河南大学民生学院在校大学生。被告李存奎支付原告430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例、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毕业证以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存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晓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存奎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郭晓娟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正常年检,故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存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刘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晓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95.23元;护理费为12986.21元(结合原告郭晓娟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二人,按照河南省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40天,出院后按一人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原告郭晓娟事故发生时,系在校的四年级大学生,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4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车损1627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7774.44元。原告主张其父母因护理的误工损失每人按每天150元计算,虽然提交的领取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但其未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印证,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3974.8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大学生,未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29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27元,以上共计86504.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5.23元的70%即7696.66元;被告李存奎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的70%即1400元,因被告李存奎已经支付原告4300元,故应予以抵扣,不再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129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27元,共计86504.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娟医疗费7696.66元;三、驳回原告郭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郭晓娟310元,由被告李存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会 关注公众号“”